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6 14:44) 点击:183 |
【缓刑制度】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制度】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必要性 缓刑考察制度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监督管理、回访考察的一种制度。以认定该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认其是否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悔过自新、认罪改造。完善这一制度亦十分必要: 1、执行涉及的部门多,无具体统一的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可见,修改后的刑法要求对缓刑的执行进行社区矫正。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依据《意见》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而《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对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参与矫正的机关多,职责不一,协调配合易发生不畅;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刚在全国试行,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尚需各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方案;三是人口的流动性大,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难度;四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 “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拒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屡教不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可见,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的缓刑罪犯,如何处理?具体由哪个部门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等等。 诸如以上原因不难看出,社区矫正工作要真正贯彻落实起来困难重重,要一改缓刑犯处于放任自流的现状,人民法院需要积极参与,主动延伸审判职能。 2、对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法规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对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将如何界定以及如何撤销缓刑、“收监”服刑的问题,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了缓刑犯有以下三类行为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案例极少。笔者认为,这并非所有的缓刑犯都认真遵守了考验期规定,而是相关考察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为了维护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对缓刑犯在考察期间的监管应该有所作为,这有利于加强对其监督力度,弥补相关考察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到位的缺陷。 3、人民群众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人民群众对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期待与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大量存在之间的矛盾,是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亟需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缓刑犯属于社会高危人群,其特殊性使其具有极大的再犯可能性。这些人一旦再犯罪,不但使先前的改造成果毁于一旦,加大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殃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建立缓刑调查制度,可以提高缓刑适用的科学性,避免缓刑适用的随意性,也为缓刑适用后的执行提供了极大的现实可能性。而判后的考察制度,则可及时了解罪犯在考察期间是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是否真正改过自新,其单位或基层组织是否对其改造情况予以肯定。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和实际表现,一旦发现其有再危害社会的苗头,或违反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或再犯罪时,可及时予以警示、将其予以收监或予以并罚。这既有利于巩固缓刑考验的成果,同时更有利于罪犯实现自我改造,最终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从而更大程度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4、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对法院执法审判工作的一项最新要求,也是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能否选准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定位和切入点,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符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机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文所探讨之建立缓刑调查和完善缓刑考察制度,正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司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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