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可行性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6 14:43) 点击:223 |
【缓刑制度】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可行性 【缓刑制度】建立缓刑社会调查、完善缓刑考察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有关法律与司法政策规定看是可行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是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如何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被告人的上述因素,这就需要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而不仅仅是依靠侦察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该规定实际上为人民法院开展缓刑社会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前引《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从该条内容可知,在宣告缓刑后,人民法院负有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及时移送法律文书给执行机关的职责。这对于公安机关及时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管、避免在衔接阶段出现罪犯无人监管的情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该《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由此可见,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防止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减少重新犯罪并非某一个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缓刑的决定机关,其对缓刑适用后的考察监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两制”,既是法律实质内涵的应有之义,也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明确要求;既是人民法院自身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的应有之义,也是与其他机关共同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从人民法院现有条件看是可行的 1、从硬件设备来讲,通讯技术的发展及法院车辆装备的改善,为人民法院开展缓刑社会调查及判后的回访考察提供了物质保障。 2、大批具备较高法律素质的专业人才加入法院队伍,夯实了人民法院的软实力,使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释法析理方面的能力不断得到加强,提高了正确适用缓刑、准确判断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遵纪守法、是否应当收监执行的能力,这对于缓刑罪犯服判息诉、认真接受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能进一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3、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流动性大等原因导致的缓刑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存在,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对缓刑犯的考察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4、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对缓刑罪犯的回访考察,既体现法院对罪犯、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也体现了法院对罪犯的关爱,这有利于缓刑犯从内心实现自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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