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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有关缓刑撤消的规定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6 14:41)    点击:106

  【缓刑制度】完善有关缓刑撤消的规定

  【缓刑制度】完善有关缓刑撤消的规定

  现行刑法关于撤消缓刑的规定虽然与79年刑法这方面的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1)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刑法只笼统规定一个“情节严重”,这十分不利于实务部门具体操作,应当将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化甚至量化。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其一,缓刑人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者缓刑指示。

  其二,缓刑人持续或者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怀疑他将再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2)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也应当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目前无论是在刑法中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关于撤销缓刑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仅有的个别涉及撤销缓刑之程序的司法解释也是在97年刑法施行前发布的,已经不适应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使得在缓刑撤销问题上缺乏基本的法律程序以资司法机关遵循,对缓刑撤销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难免造成负面影响。而在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因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下,设置有关撤消缓刑的法定程序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本身较为模糊,仅用一个“情节严重”来描述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很大,这就十分有必要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来查清被缓刑人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由于我国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是法院之外的公安机关,因而应当撤消缓刑首先必然是公安机关的观点,在将公安机关的观点转变成法院的观点的过程中,显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而应当同时倾听被缓刑人的陈述。

  可见,很有必要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以使缓刑监督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都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消缓刑决定的正确性。其具体内容可以设计为:“(一)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需撤销缓刑的,先由原宣告缓刑的法院举行有缓刑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参加的听证会,再由法院当场或者择日宣布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或者维持原判决确定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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