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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方拒绝放款时如何解除典当合同的问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1:58)    点击:155

  贷款方拒绝放款时如何解除典当合同的问题

  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房管局统一编制,用以明确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须签订此合同,目前,不管是内销的房产合同还是外销的都需要做公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买房人同卖房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合同。卖房人一般指的是房地产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法律咨询:

  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为贷款人(甲方),乙方以漕宝路 1555号14区16号602室、17号601室两套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给甲方,甲方贷款230万元给乙方,首次申请当期为1个月,(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并约定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生效。在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规定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必须按借款全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未还款总额的0.5%计,……。”该合同对甲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此前一天,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产证贰本交被告。签约当日,双方共同赴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未按约将230万元放贷给原告,致引发本案。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贷款23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自有房屋两套抵押给被告,作为贷款担保。签约当日,双方赴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取得抵押权后,却未按约贷款。原告催告无效后,遂提出解除合同,撤销抵押登记,但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2.撤销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4区16号602室、17号601室的房产抵押登记;

  3.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4区16号602室、17号601室的房产证;

  4.被告支付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2,000元;

  5.被告按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计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6.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3,025元。

  被告辩称,双方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属实,但未放贷款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来找被告,非被告拒绝放贷。现同意解除双方所订合同,撤销抵押登记及返还房产证。但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律师回答: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及时发放贷款和未及时撤销抵押房产抵押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对借款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数额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且法律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仅承担未及时撤销抵押房产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办理抵押的手续费。

  相关法律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1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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