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9 10:57) 点击:209 |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承担人之间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承担满足其请求赔偿的义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存在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各个责任人均负有满足受害人赔偿要求的责任,受害人对于任何一个责任人均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唯应注意的是,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的要求,受害人可以通行“就近”原则直接向任一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是“终局责任人”。但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不存在 “就近”原则的适用而是有严格的先后顺序的分别,直接侵权责任人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两者的责任承担是有先后顺序的,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法确认、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等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才由第二顺序责任人承担。 (二)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确认或无法承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和实施者,因此应当首先让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在肇事后逃逸等其他情况下不能确认或根本无力赔偿的时候,基于补充责任人没有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其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地,直接责任人如果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在经营场所加害消费者的案件是否破案、消费者能否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能成为加大经营者场所责任的依据,更不能误倒群众产生“犯罪人赔不了,就找商场要”的诉求偏差。 (三)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聚合目的在于共同确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产生赔偿责任上的竟合,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受害人的损失就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另外的请求权也就因为损害得到满足而归于消灭。因此,直接责任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则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存在着适用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赔偿了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则受害人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同样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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