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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举证困难重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16 14:01)    点击:142

  离婚诉讼,包括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类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词、情书;第三类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在笔者看来,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导致诉讼中受害方取证较难。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晓,由此就为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这一点在违反忠实义务而与他人婚外同居所致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婚外同居的私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外同居的住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配偶一方隐瞒另一方,外出租房或异地购房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受害的另一方对此很难获知。二是配偶一方与他人发生及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具有隐秘性。这种行为的发生几乎都处于秘密状态,不易被别人所察觉。所有这些都给受害方的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

  其次,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得不指出,受害方“举证难”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受害方当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识。很多受害方当事人在受到侵害之后,并不会想到去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以至在提起诉讼后,常常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招致败诉。这在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基于各种考虑,如果不是迫不得已,通常不会将施暴人诉诸法庭。大部分受害方当事人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最终忍无可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家庭暴力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而此时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可能已经变得模糊不清,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而在因婚外同居所引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有的受害方采取了暴力、胁迫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极端手段收集证据,其结果不但使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被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丧失证明力,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谓得不偿失。

  第三,立法赋予了受害方当事人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同一般民事诉讼一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虽然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若干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没有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这一特殊侵权案件纳入进去,这也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损害以及侵害方的过错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否则将遭受败诉后果。不难看出,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本身的私密性以及受害方当事人获取证据手段和途径的局限性,其在举证过程中必然面临巨大障碍,而这也大大增加了其遭受败诉后果的风险。因此,缓和受害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使侵害方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亦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2]是在破解受害方当事人“举证难”这一问题时不得不加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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